當律師團提出憲法第五十二條「刑事豁免權」的違憲抗辯,無法阻擋合議庭繼續審判,總統府終於出手,祭出所謂「國家機密特權」,試圖阻止法官「掀開」所稱「機密」部分證據。總統府竟然公開宣稱,「國家機密特權」,並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而屬憲法位階,受到絕對保障。

首先,基於我國法律制度屬成文法系,總統府應負責任地告知國人: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那一條款明文規定總統享有所稱之「國家機密特權」?身為律師出身的陳水扁總統應比一般人民更清楚:憲法的兩項內涵;其一為政府權力,另一為人民權利。就政府權力部分,應以憲法條項明文列舉為限,非得作擴張或創造性解釋,僅能於憲法條項中,作「必要與適當」解釋。尤其憲法解釋,絕非得由總統越俎代庖,擅自解釋。

至於總統府提出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其為「行政特權」,更不同於「國家機密特權」;兩者完全無關,益見總統府之混淆。蓋五八五號解釋,係針對「三一九真調會條例」;專指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於涉及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至於是否屬於「行政特權」範疇,有爭執時,大法官特別強調:「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足見,絕非由總統一人決定是否具有「行政特權」,得以對抗調查。因此,由總統府自行引據之五八五號解釋,更足證明:不得拒絕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審理調查。

再問於總統府:「國家機密特權」如何得以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程序?即使「總統」擁有軍事、外交或國家安全事務之「機密」,但並無排除或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依其第七條已明文規定;屬於「總統」權責之「絕對機密」,應由總統「親自核定」。換言之,絕對所謂超越於「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機密特權。

事實上,所謂「國家機密特權」,在美國稱之為「State Secrets Privilege」,係由美國法院的判例闡釋,衍生成為一項「證據法則」,屬於法官審判時,「證據」採納與否之裁量權,絕非得作為對抗司法審判之「特權」。

美國尼克森總統於水門案件審判時,即提出「總統特權」,據為拒絕交出涉案之錄音帶證據。美國聯邦最高法官於本案同時創出判例,釐清「總統機密特權」與「司法正義」,兩者間之法益權衡:總統持有之機密事項,如對刑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具重要之關鍵要素時,本於刑事審判「證據特權」應優先高於「總統特權」;俾使「司法正義」得確保實現。畢竟,國家「司法正義」乃一國立國根本價值,絕不容一個總統以所謂「國家機密」摧毀。

國人應欣見台北地方法院的「小法官」勇敢站立於「司法基石」上,捍衛動搖中的「台灣正義」。即使總統府果真提出釋憲,相信,「大法官」們亦不致背棄「司法正義」,做出順符「總統機密」的解釋。人民甚幸!

http://www.udn.com/2007/1/23/NEWS/OPINION/X1/36994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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