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於十九日審理「國務機要費案」,合議庭針對總統府祕書長陳唐山等五名官員未遵傳出庭作證,認係「無正當理由」,裁處每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原本合議庭是用公函向「總統府」查詢國家機密核定流程及案內六件機密外交有無核定文號,府方回覆表示事涉總統的憲法特權故不宜提供,法官才轉而想傳府方官員到庭以言詞證述的方式釐清待證事實。由此可見,該等證人並不是被要求針對吳淑珍被訴罪名「與總統陳水扁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罪事實本身,就親見親聞的具體事況而為指述,而只是要就「總統」(中華民國憲法「第四章」章名)這個憲政機關行使特定職權的運作情形為說明。這就已逾越其職務所得知悉的範圍,因此在論理法則上可謂強人所難。何況,本件待證事項也涉及了「其職務上應守之秘密」的問題,故其以公函回覆法院表示不便到庭作證,在客觀上顯然應可被認為是「有正當理由」的。

其實,「總統府」和「地方法院」都是各自有其組織法法源的國家機關,所以「總統府」所發的公文書內容,「地方法院」理當予以尊重。而本案情形,被傳喚的陳唐山等五名府內官員,並不是對於台北地院的傳喚不理不睬,而是用總統府名義的公函給予答覆,這已展現了一種充分尊重的態度。

至於針對法院所要的「待證事項」,雖沒有給予實體上答案,可是也已就「總統的國家機密特權」之形式問題,表達了國家機關的公務上見解。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既明定關於所屬公務員作證有無「妨害國家之利益」的機關裁量權,則基於同為國家機關應相互尊重的法制原理,合議庭竟執意對官員裁處最高額罰鍰,在憲政體制之運作上顯然是有甚大爭議的。

http://www.udn.com/2007/1/23/NEWS/OPINION/X1/36994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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