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進黨立院黨團為了替陳總統涉及「國務機要費」等案,而遭到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解套,已正式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提出釋憲聲請。只不過,就此案情內容而言,由立委聲請釋憲確實還存在著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我國的立委聲請釋憲制度原係移植自德國憲法法院制度,而要判斷本件聲請釋憲的當事人是否適格,則尚需要回顧該一制度的設計原意。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歷經了威瑪憲法遭到納粹的毀棄,遂非常強調以憲法或司法來控制政治,而國會議員聲請釋憲制度,便在此一背景下產生。然而,該制度不僅無異於承認為了確保憲法適用的正確性,屬於司法機關之憲法法院可以「指導立法」。同時,該制度也是為了保障立法過程中的國會少數派,而讓在立法表決失敗的一方,可以三分之一國會議員的提議聲請釋憲而翻案。

民進黨立委提出釋憲聲請的理由,係基於憲法賦予總統的刑事豁免特權是否遭到檢察官的侵害?但就此案情而言,卻並不涉及立委「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的構成要件。換言之,檢察官有沒有侵害憲法第五十二條賦予總統的刑事豁免權,和立委行使職權並不相干,故立委就此憲法疑義提出釋憲聲請,便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何況,若從立委聲請釋憲的制度原意來看,該案情與立委行使廣義的立法權並無直接關係,也不是在立法表決失敗後所提出,且更不涉及「人民」權利之保障,故釋憲聲請當事人不適格便極為明顯。

過去民進黨在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案中,雖曾就總統的刑事豁免權提出釋憲聲請,但該案在聲請釋憲的理由中,至少還說明了係基於「立法院依據憲法行使職權,審理、制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際,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請求司法院大法官給予立法上的「指導」。目前,民進黨立委固然也指謫了「法院組織法」,有關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及「刑事訴訟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的規定均為違憲。但這兩個規定都是今年二月及六月才修正公布的新規定,且目前立法院也未再對之提出修正案或正在審議中。因此,立法院既未「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立委聲請釋憲即應屬不適格。

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的釋憲聲請,由於總統不是「人民」,而且「國務機要費」等案中總統既非被告,也尚未進行到最高法院及確定了終局裁判,故陳總統無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而成為適格的聲請釋憲者。

儘管如此,「總統」則因是憲法上的「機關」,如因傳訊、作證等程序致影響總統職權之行使,卻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的規定,而由總統自己提出釋憲聲請。只不過,當時這兩部法律修正公布時,陳總統並未稟持「慣例」而「加註」任何「違憲」的意見,此時民進黨再就此聲請釋憲,政治操作的意義自也就不言可喻了。

此外,民進黨立委在釋憲聲請書中,還主張總統應該擁有的「實體上之永久豁免權」。然而,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原係為防範奸人藉事生非,避免妨礙總統職權行使與破壞政局安定,並為了維繫國家元首之尊嚴,才賦予總統在職期間擁有特別的保障。但若總統遭到罷免或因任期屆滿等原因解職,自不應再受到特別保障才是,此亦為憲法學家並為制憲代表的林紀東教授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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