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如何將這條文應用到檢察官訊問總統及扣押總統府部分文件,引起討論。

國家元首享有刑事豁免權始於絕對王權,所謂「朕即國家」,當然沒有刑事豁免權問題。英國法律上也有「國王不得非難」原則。美國制憲先賢模仿英國行政模式,但他們不相信類似絕對王權的行政首長。所以又想出彈劾辦法,在總統觸犯重大罪行及一些輕罪時,有憲法機制逼迫總統去職。然美國憲法明定總統依彈劾程序定罪後,還可用刑法起訴。這是總統刑事豁免權在民主國家的發端。

美國後來的實踐則基於權力分立的觀念及事實上的需要,界定總統豁免權的範圍。所謂權力分立的基本要意就是三權中的某一權,不能過分干涉其他兩權。所以如果司法對總統行使完全的刑事追訴權,就會與權力分立的觀念有所矛盾。從實際的需要上說,既然只有總統一人是行政首長,他對外代表國家,對內統帥三軍,並且是執行法律的首長,如果用刑事追訴的辦法,尤其是對其身體的拘押或關禁,總統就沒有辦法執行他的憲法義務,行政會陷於群龍無首的狀態。當然某種程度上,也有對總統職位尊重的考慮,不過這不是重點所在。

豁免權並不是毫無限制:例如水門案,美國最高法院就認為尼克森有向特別檢察官繳交白宮錄音帶的法律義務,不因總統主張行政特權和刑事豁免權而得例外。後來有關水門案起訴書中,也把尼克森列為不起訴共犯之一。這是因總統雖有刑事豁免權無法正式起訴,為了刑事程序正當,總統仍有交出犯罪證物,交代事實必要。

不僅英美對刑事豁免權的實踐如此,其他的發展也顯示元首刑事豁免權不能當做抽象而絕對的觀念思考及運用。例如國際習慣法下,國家元首一向享有刑事豁免權。但是不能因此防阻追訴國家元首違反人道,破壞國際和平,進行種族滅絕等等罪行。甚至有些國家認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不能免除對總統貪汙瀆職的追訴。因為元首貪瀆與忠實執行職務的憲法要求剛好背道而馳,沒有理由以刑事豁免保護不忠實執行職務的總統。

從歷史發展及憲政實踐看來,陳總統應允檢察官約談,且允許檢察官扣押總統府文件,以及檢察官對總統的偵查都還沒有到違反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地步,與憲法五十二條的文字及精神相符。既非總統唾面自乾,也不是檢察官濫用職權。

http://udn.com/NEWS/OPINION/X1/3516026.shtml




豁免權 扁已經拋棄 陳井星/律師(台北市)【2006/09/14 聯合報】

倒扁反貪腐運動熱烈展開。法界也紛紛鼓吹承辦檢察官要符合人民對肅貪的期待,迅速偵查相干人犯終結起訴;也有人引據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論斷並建請檢察官應予停止偵查,否則違憲。

不過,本案依我國憲法贊成此項總統有刑事豁免權之規定,因陳水扁夫婦既已供承間接收受禮券,以及透由貴婦團的購貨發票冒充國務機要費用的自白,陳水扁與吳淑珍間似有共犯結構關係,而吳淑珍無豁免權,如其罪證確鑿,自應先行起訴判刑;而陳水扁則應依其提供之相關證據繼續偵查,俟任期屆滿或解職時另行起訴。

再者,總統享有之特權,憲法學者見解是可隨時予以拋棄之,而刑事豁免權亦然。本案電子及平面媒體均報導陳水扁曾多次公開談及他願配合檢調調查,而高檢署查黑中心也公開證實承辦檢察官兩度造訪總統府訊問陳水扁,在官邸約談吳淑珍,並蒐集獲取陳水扁交付相關證據資料。同時檢察官均告知兩人為本案關係人(即犯罪嫌疑人),並提醒得委請律師到場辯護。但夫婦兩人均說不必要,則顯示陳水扁夫婦已在在明示拋棄刑事豁免權,而僅抗辯其所為不構成犯罪。且依法理,陳水扁拋棄刑事豁免權屬形成權,而不可撤回,本件檢察官自得依法偵辦起訴,應無疑義。易言之,檢察官進行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乃至起訴處分,均未違反憲法本旨。

綜上分析,倘獲檢察系統認同,承辦檢察官應責無旁貸,加強辦案品質及效率,儘速為全案或部分終結,毋庸躊躇。則全國人民甚幸!甚幸!

http://udn.com/NEWS/OPINION/X1/35160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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