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被告余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文固不否認渠於辦理市長特別費業務時,有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期間,以虛偽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做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且使秘書處人員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市長慰勞金」、「市長犒賞用」等名義;及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述期間,以他人發票假冒真正公務支出憑證,而將他人發票黏貼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記載「禮品」、「市長贈送用」等不實事項,據以請領、沖轉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並以「92年以前是由我以工作費名義填寫領據核銷,我再依實際公務開支情形自行統計,如有不足時,視需要再申請工作費,而相關開支均有留存發票或憑證,我離職時留存在市長室地下二樓的倉庫」、「92年以前都無以他人消費之發票辦理核銷情形,92年以後因零用金之消費包括:買報紙、飲料、水果等小額之零星開支甚多,我為了方便作業起見,所以向同事方惠中、孫振妮及李玉如等3人索取發票;另提供我及我太太黃倩玫個人消費之發票並透過我朋友蕭明美代為收集發票,來取代前述零星開支之發票,辦理核銷」、「92年剛開始要以憑證核銷零用金時,我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我因負責本項業務所以才特別去開立此一帳戶,所得之款項就在此帳戶內統支統用,並沒有存到我私人帳戶內,我離開該職位後,就把該帳戶結清‧‧‧當初我在開立這個帳戶時,我有特別要求銀行,將這個帳戶約定為不支息的帳戶,避免別人懷疑我侵占利息」、「我雖然可能行政上有一些疏失,但我在市長辦公室管帳,我都是抱持著相同一切為公的信念,不能有任何貪瀆之心,市長及同仁也都相信我的人格,所以我才能夠一直在辦公室盡心盡力幫市長做事」等語置辯,惟查:

(一)訊之被告余文及共同被告廖鯉及李克齊均自白自88年1月份至90年10月份止每月均有以虛偽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請領並核銷市長特別費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等情;共同被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則均自白有提供或蒐集他人發票幫助余文為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證人即市長辦公室秘書李玉如、市政府秘書處出納趙小菁、余文友人蕭明美等人並均結證稱被告余文曾向渠等索取發票,惟並未告知索取發票之原因,渠等均曾將自己或包括親友消費之發票蒐集後交付給被告余文。並有發票之真正消費人余文、黃倩玫、孫振妮、何善台、方惠中、丁永康、李玉如、張鈞綸、趙小菁、何貴美、蕭明美、蘇婉婷、黃正陽、蔡謝菊、陳周淑穗、陳璇月、張麗琴、李魁士等人之供詞或證言在卷可稽及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余文於偵查中雖提出其稱全部為92年以後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乙批(為95年下半年在台北市政府地下室所發現,部分為購買報紙、飲料等小額發票,實際包含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紅白帖、便箋及手寫摘要等,雖總計為3768張,但之前誤以為3754張,以下仍稱3754張單據,以免混淆)供檢察官查證,並稱其管領之公款除市長特別費外,尚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依慣例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供給市長辦公室及研考會特定人員之獎金,不需再經核銷程序,余文領取後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交通查緝獎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及市長辦公室同仁公積金(市長辦公室同仁為共同訂餐方便所繳納之款項,余文支用時不需取得憑證,下稱公積金,金額等詳如附表十一),伊係將三種款項混合使用,支用時一併取得憑證,故3754張單據加總之金額始超過以他人發票替代核銷之金額,若有意貪污以他人發票請領之市長特別費,以真實公務支出之單據黏貼後核銷即完全足夠(因有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部分完全不需憑單據核銷),以他人發票替代小額發票,確係因工作量無法負荷之故云云。經查,被告余文自92年1月至95年6月止所管領之交通查緝獎金及公積金,加上被告以他人發票(凡檢察官無法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均視為真實公務支出)沖轉或請領所得之市長特別費以憑證核銷部分金額,為被告余文於該期間收入之公款,計有2,696,606元(含5張92年以前余文以他人發票詐領之市長特別費,共16,819元);而3754張單據中檢察官不能證明為他人發票部分,加上余文答辯所提出為其實際支出部分(儘管無任何證據,只要余文提出,而檢察官不能證明其未實際支出,即計入。包括未留存任何記錄之市長辦公室工友許阿美每月額外加班費、馬英九市長過年發予民眾之每年5萬元紅包費用、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數筆、未取得收據之公務支出電話帳單等),為被告余文於該期間支出之公款,計有1,930,118元。被告余文於該期間管領公款之收入減去支出,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計算,尚有766,488元之巨幅差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八),足證被告余文至少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他人發票詐領得之市長特別費達766,488元。

(三)被告余文初始於95年9月12日調查局人員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未實際支出而向他人索取憑證核銷情形)沒有」等語(詳見同日調查筆錄)。及至證人即會計室主任周秀霞於同年11月9日作證時閱覽得知市長特別費中憑據核銷部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數十張顯然異常之統一發票,返回告知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即證人楊石金後,余文經楊石金親自約詢時,起初仍意圖隱瞞,及至發現無法再加掩飾,乃於同年11月15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問:每月5萬元之市長室零用金,是否均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不是,每月約僅半數,即2萬5千元左右是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從92年起至我95年6月離開該職務為止,估計以他人消費之發票核銷金額約100萬元。這只是大約的估計」等語。嗣因見檢調人員追查所發現之他人發票似僅止於數十張,乃先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一)狀答辯翻稱:「市長室支出瑣碎,每月黏貼大量發票報銷5萬元極為費事,於是偶爾用自己或他人之大額發票取代小額發票,以減少工作量。但為免過於明顯遭人發現,每月僅用一兩張,最多三四張,原本應用而未用之發票,依然全數保存,以便遭查詢時,有所憑藉。」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再於同年12月8日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續辯稱:「問:你之前於95年11月20日所提答辯狀第三頁之(五)稱92年起至離職止,每月使用自己或他人發票僅一兩張,最多三四張,是否屬實?如此每月怎麼會有約2.5萬元使用他人發票?)我上次所稱的每月約2.5萬元,是我自己估計的,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什麼這樣子估了。而答辯狀所稱每個月一到四張,是由檢察官查證有80張他人消費發票來估的,除以40個月則每個月約2張。我現在沒有辦法估計這40個月我到底是每個月一到四張或是2.5萬元,因為我大部分都還是以實際公用的發票核銷,只有少部分以他人發票核銷」等語。被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答辯稱:「另被告先前稱每月平均使用一至二張其他消費之發票代替真實支出之憑證辦理報銷,係因檢察官挑出七、八十張所謂有問題之憑據,被告將此數量除以42個月,得來平均數每月一至二張。其實前述七、八十張憑據中,仍有部分係真實支出之憑據,被告已於偵訊時指認及說明」、「至於被告稱平均每月替代性之發票總額約2萬5千元,則係應訊時過於緊張隨口說出,參照被告每月報銷零用金總額才5萬元,每月一、二張替代性發票占每月報銷至少七、八十張憑據之比例極小,不可能每月平均有2萬5千元」等語(詳見該答辯狀六及七)。惟經檢察官最終查證結果,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經手核銷之市長特別費黏貼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總計798紙,金額總計1,578,648元(此部分僅計算統一發票,不含其他,詳見附表七),扣除經窮盡一切偵查方法仍無法確認實際消費人之統一發票不計,能夠證明為他人統一發票者(同一統一發票而部分他人消費、部分公務使用之情形,因被告仍據以請領該統一發票上之全部金額,故該張統一發票視為他人統一發票)仍有446紙(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張數之55.89%),金額為1,095,262元(佔全部黏貼憑證上統一發票金額之69.38%),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坦承全部犯行之意,其自白罪刑較輕之偽造文書犯行,僅因該部分業已罪證確鑿而無從狡賴。

(四)被告余文提出3754張單據供檢察官查證,並辯稱92年以後因其他公務繁忙且需核銷之零星小額發票過多,伊曾依規定一一將小額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核銷,但旋即發現工作量太大而無法負荷,始以大額他人發票取代真實公務支出之小額發票云云,欲證明伊並無貪污之犯意及事實。惟被告所聲稱全部為真實公務支出之3754張單據中,經查而可證明仍含有被告余文家庭消費支出之發票、被告因公務取得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之發票、被告另行保管馬英九市長個人零用金支出所取得之發票等,均非被告以公款支付所取得(品名、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則3754張單據是否均為真實公務支出所取得,已非無疑。次查,3754張單據中,金額甚大之發票或單據所在多有,單張而超過5,000元者達18張(例如92年8月17日五月天演唱會蛋糕發票2紙各6,000元、92年9月27日朱銘文教基金會典藏品維護單據10,500元等,均詳見附表九之二),另被告辯稱亦為其大額支出之馬英九市長過年紅包(約每年5萬元)、馬英九市長私人贈與(如致贈徐宗懋2萬元、致贈駕駛陳永德之子每年5,000元,6年共計3萬元)等支出,均屬得直接或以簡要之書面簽註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即可沖轉或請領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者,被告棄此而不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余文既辯稱係因黏貼小額發票過多、工作量無法負荷始以他人發票替代,若該辯解為真,則被告92年初始需以真實公務支出發票核銷預領之每月5萬元零用金時,應必經歷工作量無法負荷之苦痛,始可能動念尋找解決方式,其後方採取他人大額發票取代之辦法,否則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又何需大費周章、勞師動眾蒐集他人消費發票?惟查被告於92年3月18日第一次以憑證沖轉預領之零用金時,即以孫振妮提供之他人發票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憑以沖轉,此與被告「曾依規定辦理,但後來發現實在忙不過來,才會想以其他較簡便的方式來辦理核銷」之供詞完全不符,亦可認被告以大額換小額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

(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同時採買公物及私人物品,必定要求店家將公務支出與私人消費分別結帳,如此方能正確計算並據以請領代買之款項;且採買公物時,固然店家可能偶爾因工作繁忙而提供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其餘均空白之收據,而該收據既係為證明公務支出之用,採買者嗣後於空白收據上依實填寫時,必定以鉛筆以外不易遭到塗改之筆類書寫。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超市發票中,可證明為於同一發票中同時購買公務支出及私人消費之物品者(黏貼憑證用紙上及3754張單據中均有此種發票)總數達6張,已可認被告於購買之初有嚴重之疏失,甚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況該等發票單從形式上觀之僅有數字代號,完全無專櫃名稱且無任何品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竟完全無從辨識究竟何者屬公務支出,何者屬私人消費,則被告於當初自行計算時,如何加以區分?若遇上級查帳,如何證明管有之公款確已支出?且查3754張單據中,有171張餐費類收據(詳見附表九之二)除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外,僅有被告余文之鉛筆筆跡在金額欄填上阿拉伯數字之總金額,品名欄填上「晚」、「餐」等模糊而完全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之註記(此部分仍全數從寬認定,認定屬真實公務支出),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具詐領財物及混水摸魚之主觀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余文所辯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市長特別費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均堪認定。參、核被告馬英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請論以連續犯;被告余文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請均論以連續犯。末查被告馬英九於案發後,有於95年11月17日計捐贈600萬元,95年11月22日計捐贈560萬元(各項收據附卷參照),可謂已無犯罪利得,請審酌此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余文犯後仍執詞狡飾,欲以帳目不清之卸詞脫免貪瀆重責,顯見亳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侯寬仁
周士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康敏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http://www.tph.moj.gov.tw/ct.asp?xItem=81993&ctNode=5093&mp=003



起訴書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131976.doc

附表一 馬英九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薪資帳戶支出明細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91348.xls

附表二 馬英九行政院郵局帳戶支出明細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20175.xls

附表三 馬英九兆豐國際商銀國外部帳戶支出明細表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93822.xls

附表四 馬英九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所有收入明細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94624.xls

附表五 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714002726號帳戶支出明細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95478.xls

附表六 89年4月至90年10月以工作獎金名義核銷零用金表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154875.xls

附表七 余文黏貼於黏貼憑單上沖轉或請領市長特別費之他人發票 473張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22291.xls

附表九-1 3754張發票單據之消費金額統計表
九-2 3754張發票單據中他人消費及異常發票單據明細表(未黏貼於黏貼憑証上)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102191.xls

附表八 收支表
十 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十一 公積金
十二 許阿美加班費、欠缺單據電話費之估算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85261.xls

附表十三 証據清單 共151次
http://www.tp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21317913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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