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三次審理國務費案,辯方律師仍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提出有力辯護,僅在程序上,指責檢察官起訴違憲及引據憲法第五十二條要求停止審判,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豁免權,為現任總統之特權,吳淑珍(扁嫂)僅總統之配偶,應與憲法豁免權無關,辯護律師據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聲請釋憲,要求停止審判,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審判長基於指揮訴訟之職權,應駁回辯方之聲請,此項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條之規定,在庭當事人均不得抗告。若以扁嫂罹患重病,檢具醫師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審判,較釋憲更具正當性。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檢察官以單一被告起訴,法官審理時,若認該被告係與未起訴之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事實中有權認定為共犯,國務費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吳淑珍以私人購買衣服及鑽戒之發票,及索取他人消費之發票,轉交總統府報領國務費,陳水扁知情任令陸續領取國務費一四八○萬元之事實,敘載係與現任總統共犯貪汙罪,起訴書未列陳水扁為被告,法院僅以吳淑珍為審判對象,對陳水扁並無審判權,檢察官憑證據認定起訴犯罪事實,自無起訴違憲可言。

http://www.udn.com/2006/12/30/NEWS/OPINION/X1/36685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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