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日前針對憲法第五十二條所引起之憲政爭議,其中關於美國憲法的部分,原極不願意作此「超時空」比較。但,既然這是釋憲聲請書的重點,只好略加評述。因而引起釋憲聲請書主筆者汪平雲的強烈反擊,並不意外。但筆者須先再次強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是我國大法官會議的上級法院,美國司法部的備忘錄也不能為陳總統解套。筆者的深沈關懷在於:當貪腐疑雲籠罩總統府上空時,如何透過本土憲政脈絡的抽繹,於個案中進行合乎現實的法益衡量,避免權力架構傾斜。

汪文批評筆者對美憲理解錯誤;然而,無論Nixon v. Fitzgerald 或是Clinton v. Jones都是涉及民事求償的判決,與國務機要費案的刑事性質,相差不可道里計,如何比較?更重要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確從來沒有表示過:總統享有刑事豁免權,更不要說是釋憲聲請書所主張廣袤無邊的(刑事)絕對豁免權。也許自知無法從美憲判決找到有力支持,該聲請書中最有力的論證竟然是援引自美國司法部的兩份備忘錄。

很抱歉,那只是行政部門拘束下屬的指示而已,並不是司法的「有權解釋」,更不是該聲請書所稱「憲政先進國家採取的通說」!這就像在討論「指紋採集」是否違憲時,不引用大法官會議解釋,反而引用內政部見解,甚至說成是「通說」,豈非誤導視聽?美國司法部的意見之所以沒有被推翻,是因為還沒有刑事案件進入聯邦最高法院,但這並不代表美國憲法上總統就不會被刑事追訴。如果美國司法部的備忘錄,可以當作美國憲法的通說,那麼柏克萊法學院John Yoo為小布希政府寫的一連串「酷刑虐待合乎國際法」的備忘錄,是不是也可以拿來當作「憲政先進國家採取的通說」呢?引用司法部備忘錄,竟稱是複雜精細的「比較憲法」觀點,實在令人難以苟同。

至於,前文所引Nixon v. Fitzgerald判決字句,因參考書籍行文引發誤解,自當負責。然而,該判決的重點在於討論:總統在民事求償案件中是否享有豁免權。證諸該引句之後,聯邦最高法院隨即指出:「對總統乃至法官及檢察官而言,絕對豁免僅在於排除對(總統)為非作歹的特定民事求償,以利維護重大公益。」與本人論證並無矛盾。

在刑事司法的範疇,該院於水門案說得明明白白:總統不能豁免於司法程序。該判決所指司法程序,即「命令總統提出證物」的刑事傳票,正是釋憲聲請書所定義「刑事訴追」之範圍。倘如該聲請書所主張,賦予總統「連傳喚都不行」的刑事豁免權,而且文件是否機密獨限總統認定,如此周密之權力防護網,不僅與美國憲法案例大相逕庭,更屬舉世罕見、「偏袒行政權」的法律見解。

或許有鑑於上述美憲理論障礙,釋憲聲請書乃橫跨大西洋,交錯引用法國的憲政實踐。然而,法國的司法權向來薄弱,歷史上屬於行政權強大的國家,能否挪移為我國憲法所用,殊值存疑。這當中凸顯的問題就是,脫離了各國憲政實踐脈絡的「比較憲法」,恐只是一種形式論述。倘至淪為政爭工具,諒非釋憲聲請書所願。作為總統的辯護人,或可避重就輕,只取對自己有利的意見陳述。然而,公共論述的責任就在於:不作任何特定黨派或政府的傳聲筒,只提供平衡的觀點,讓社會大眾思辨。

(作者為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曾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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