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你身體細胞裡有一個基因,在脊髓的早期發育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它隸屬於美國哈佛大學。另外還有一個基因的蛋白質產物,會讓A型肝炎病毒用來黏附感染細胞,美國衛生暨福利部(DHHS)握有它的專利。在花粉熱的季節,過敏者體內細胞會分泌組織胺,而位於達拉瓦州威明頓市的因賽特製藥公司(Incyte Corporation),已取得組織胺受體基因的專利。而已知與癌症有關的基因,約有一半受到專利的保護和規範。

人類細胞內有將近2萬4000個基因,詳載著製造我們人體內100兆個細胞的藍圖。截至2005年中旬,美國專利及商標局發給各企業、大學、政府機構與非營利團體的專利,已涵蓋20%的人類基因組。更精確的說,根據麻省理工學院(MIT)馬瑞(Fiona Murray)和詹森(Kyle L. Jensen)發表在2005年10月14日《科學》的調查報告,美國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所記錄的2萬3688個基因序列中,有4382個基因標示有至少一個專利;光是因賽特一家公司,就擁有將近10%的人類基因組。

這項研究證實「為生命申請專利」已是既定事實。然而這個現象仍讓許多人感到怪異、擔憂,並認為這樣違反自然。人們的第一個反應通常是:「你怎麼能拿我的基因去申請專利呢?」事實上這些生物的基因都是天生,而非人類的「發明」?怎麼可能有人宣稱擁有某一種小鼠或魚類的財產權?當已知的癌症基因有一半都有專利權限制,科學研究不會受到限制嗎?這是否意味研究人員以後得花很多時間在打官司,而不是專心尋找治病的方法?

倫理學家、法官、科學家和專利審核人員深陷於這些爭議之中。當我們邁向個人化醫學的新紀元,而基因組學和蛋白組學的研究(同時研究許多基因或蛋白質的學門),可以同時檢測許多不同的基因或蛋白質活性,這些問題只會日益急迫。醫生會越來越仰賴受專利保護的測試,找尋最適合病患遺傳特質的藥物;研究人員也正在評估整個基因組的功能。這些複雜研究運用到許多生物分子,很可能因專利的限制,而妨礙新療法的發展,或是壓垮美國原本負擔就越來越沉重的健康醫療體系。

「誰擁有生命?」

這個問題早有人問過。但MIT學者清查智慧財產權和分子生物學交集的時機,卻剛好是美國最高法院一個劃時代判決的25週年紀念,這項判決認定生命物質是可以申請專利的,只要其中有了人類的斧鑿,基本上就是人類「製造的」,就可以申請專利。

1972年,奇異公司工程師查克拉巴蒂(Ananda M. Chakrabarty)為假單孢菌屬(Pseudomonas)的一種菌株申請專利,這種細菌比生物復育專家原先使用的多種菌株,更能有效清除水面浮油。查克拉巴蒂並不是透過基因工程「創造」這株菌。事實上,能重組DNA的剪接技術是在他提出申請的那年才發明的。查克拉巴蒂用的是較傳統的方法,誘導菌株接受其他具有適合特質的菌種的質體(plasmid,環狀的DNA),來改造菌株。專利局拒絕了查克拉巴蒂的申請案,理由是「生物是自然的產物」,不能申請專利。

最高法院在1980年決定審理查克拉巴蒂的上訴時,分子生物學已日新月異。從一個生物剪下一段DNA,再接到另一個生物內,早就司空見慣。一家名為安進(Amgen)的公司在那年成立,就是想掌握最新DNA剪接科技的商機。當時剛好還有一篇論文詳述了利用重組技術來合成干擾素的方法。

柯恩(Stanley Cohen)和伯耶(Herbert Boyer)取得了操控DNA一項關鍵技術的專利權。在科技振興主義的氛圍下,國會通過了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准許取得專利權技術的大學與外界簽訂獨家授權合約。史蒂文生-魏德勒法案(Stevenson-Wydler Act)讓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和其他聯邦機構同樣可以享有專利權的利益。

最高法院分別聽取贊同和反對查克拉巴蒂專利權的證人的證詞,像基因科技公司(Genentech)及加州大學的董事會,皆促請專利權的核准,陳述專利權將會促進藥物開發、環境復育和開發新能源等;由行動主義者芮夫金(Jeremy Rifkin)帶領的國民企業委員會(Peoples Business Commission),則譴責這類專利權將使生命商品化,認為此舉將會給環境帶來災難。

首席大法官伯格(Warren Burger)執筆的多數判決書中,將反對生命專利權的意見擺放一旁,寫道「太陽底下的任何人造事物」都可申請專利。因此查克拉巴蒂案剩下的唯一問題是,這個細菌品系算是「自然的產物」還是人為的發明。

一般人的看法是:「愛因斯坦不能為著名的定理E=mc2申請專利;牛頓也不能為重力定律申請專利。」但查克拉巴蒂的細菌卻不同,它是「人類才智的產物」。

最高法院駁回芮夫金「毛骨悚然的展列著可怕東西」的說法,認為這股潮流已不可擋。伯格說:「研究人員還不清楚能否獲得專利權保護時,就已經完成了許多研究,顯見專利權的法條或判決,並不會阻撓科學家探索未知領域的決心,就像英王克努特無法指揮潮水一樣。」

最高法院最後以5:4一票之差,核准了查克拉巴蒂的專利。工業界和學術界人士認為這項判決將專利範圍推得更廣,小到基因和其他生命物質、大到細胞(包括幹細胞)和整個生物體,都可申請專利。早期的基因專利還依循傳統化學專利的模式,例如因賽特公司並不是真的擁有你體內的組織胺受體基因,而是「分離和純化」形式的基因(當時專利審核人員或法院還引用了美國憲法中禁止奴役的條文,解釋為什麼不能申請一個真正的人或其身體部位的專利權)。

分離出的基因、選植出的基因以及這些基因產生出的蛋白質等相關的專利,將讓持有人享有獨家銷售蛋白質產物(譬如說胰島素或人類生長激素)的權力,就像化學藥廠可能純化出一種維生素B並申請專利一樣。

不費吹灰之力又缺少原創性的專利到了1990年代,日新又新的科技進展再度推翻現況。在這10年間冒出的快速定序技術,推動了人類基因組計畫,也攪亂了過去遵循化學專利權的簡單模式。

表現序列標籤(expressed sequence tag, EST)是基因一端已定序的DNA,約有幾百個核酸長。用EST當釣餌,可以快速找出染色體上的完整基因。研究者提出的EST專利申請,有時動輒數百個,而申請者並不確定這些EST的作用,他們通常查詢蛋白質和DNA資料庫,猜測這些基因片段的生物功能。前美國國家科學院(NAS)院長艾伯茨(Bruce Alberts)曾評論:「這些工作不花什麼力氣,而且幾乎沒有原創性可言。」

為這些功能未知的DNA序列申請專利的理由,是它們可以做為研究的工具。然而也是這個原因,讓大部份科學家擔憂專利的浮濫。EST探針的所有權人,可以要求使用這項工具的研究人員支付權利金,這不但使實驗開銷增加、平添繁複的手續,也阻礙診斷治療方法的發展。

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的艾森伯格(Rebecca S. Eisenberg)和現任教於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的赫勒(Michael A. Heller),在一篇發表於1998年《科學》的論文中,擔憂這股「反公共財」的趨勢,正好與科學家自由分享所有公共知識的傳統做法相對立。作者在論文中也提出了讓他們顧慮的具體佐證:有一些大膽的專利申請案,不僅要求EST所有權,甚至還包括鄰近的DNA。像這樣的申請如果核准的話,理論上就等於取得了整個染色體的所有權。

但是更深刻而理智的反對理由是,使用EST來找出基因確切位置的工作,不是在實驗室中進行,而是發生在電腦資料庫裡。EST的價值比較偏向資料性質,和一般申請專利的明確標準:「程序、機器、製造和物質的組成」有段距離。抽象觀念傳統上並不隸屬專利的範疇,然而過去10年來,美國聯邦法院的一些判例卻使這項分際變得模糊。

准許資訊取得專利,將會破壞整個專利體系的平衡。為了獲得20年獨家壟斷的商機,申請者必須公開發明的過程,讓其他人能利用這項知識來改良現有技術。然而應該公開的資訊本身就是要申請專利的資訊時,傳統交換條件要如何運作?如果科學家只是在研究過程中利用了這項資訊,算不算是侵權?





生物科技與法律基因專利的難題 文/范建得【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

基因研究開啟了提升醫學福祉的契機,但以基因為素材的研究成果,一旦成為專利標的,將會引起極大爭議。撰文 范建得在2006年1月號的《科學人》中,流感、幹細胞、人造生命、愛滋病醫療以及基因治療等,同列為未來的主要趨勢議題。

此外,日本《日經產業新聞》於2003年1~2月間所做的問卷實證調查,顯示個人醫醫療、基因檢查診斷、基因治療等項目,為生技企業未來投資的最愛。

可見隨著人類基因序列圖譜的完成,世人對於生物技術的認識,也從充滿願景與期待,逐漸發展到能具體滿足人類的需求,甚至產業化的階段。然而這種生物技術產業化的浪潮,突顯了「基因資訊能否透過專利制度予以私有化」的高度倫理爭議。

專利大體是以公開做為「對價」,政府特許該權利授予申請人所有。專利權的授予,多數國家都要求發明應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和實用性。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權。換言之,專利權是具有排他性的無體財產權。

生物專利與一般專利本質不同

究竟生物技術相關專利制度的發展,面臨了哪些問題?我們必須先釐清一些價值判斷上的問題。

先從高科技相關法律問題的角度來探討。長久以來,執法者所面臨的往往是如何解決科技與政策間的平衡。1990年左右,基因科技的爭議集中在技術及實驗的使用上,後來逐漸轉向科技應用上的政策思考。

這些議題包括了職場的基因檢測、DNA身份辨識資料、個人基因資訊的隱私、保險標的與植物生態資訊的歸屬。隨著生物科技產業越來越發達,相關爭議已經圍繞著經濟利益的相關問題,其中基因資訊及所衍生的專利容許性,尤其是如何不「模糊了自然定律與發明之分際」,成為爭議的核心。

依據美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的定義,「生物技術」是指「基於特定之目的,利用有機生物體(或部份)來製造或修改產品、改良動植物,並發展微生物體之一套具實用性之機制。」這與原先我們所理解的產業技術有所不同。

因為生物技術必須依賴生物體來創造,而生物體的生命特質,及其所攜遺傳資訊的長效性以及非專屬於單一生物主體的特性,都讓人質疑原先創始於物質文明的專利制度,能否適用於這些源自生命體的發現。

換句話說,像基因序列或其作用的發現能否申請專利,就是這種價值觀爭議下的典型課題。近年來伴隨著公共衛生的需求,更發展出許多攸關未來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關鍵議題。就當前醫藥發展的運用,重點就在於如何將基因組學或蛋白組學的知識,轉換為傳統的藥品,以治療疾病。

由於人類只有略少於2萬5000個基因,卻可以產出約50萬種蛋白質。市場發展顯示,目前最暢銷的藥品都屬蛋白質製劑,所以基因科技的研究重點,便投注於表現蛋白質的DNA序列。不過蛋白質編碼的「發現」(不是發明)是否能夠申請專利,則落入「該研究成果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中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的爭議。

如果以較正面的角度來看,要解決重大疾病或其他生物醫學問題,確實必須透過專利,保護研發成果,市場資金才有動機持續投入。所以基於專利制度的初衷,強調獎勵研發,進而主張給予專利保護,似乎有道理。

理想上,個人化醫療可以解決像糖尿病、腎臟病、阿茲海默症的治療問題,大幅提升公共衛生支出的效益。所以發展個人化醫藥,以及運用生物技術,提升對於遺傳疾病、流行疾病及罕見疾病的處理能力,是生物技術發展帶給人類最大的願景與期待。至於當前追求個人化醫藥的關鍵因素,則在於如何建構出個人化的基因圖譜。

更精確的說,如要解決某些高花費的疾病治療問題,必須先掌握完整而精確的基因圖譜,然後從當中發現基因的變異,而在進行醫藥領域的應用時,將這些生物資訊與其他病歷資料與環境因素等比對分析,進而了解個體的致病原因與治療對策,投以有效且無副作用的藥方。

但這些理想都必須依賴更精確而低廉的基因資訊分析,人類基因序列已經完成數年,但今天要完整的分析一個足夠精確的人類基因序列,仍需高達200萬美元,所以前述的理想將難以實現。所以如何發展技術,讓成本降到每個基因序列分析只要1000美元(目前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希望在2014年達成目標),已成為當今相關生物技術的發展重點。

生物專利對醫學研發的影響

但這些發展真的都必須依賴給予專利來成就嗎?若是,那是否有負面的效果?如果有,要如何限制或排除?

美國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查克拉巴蒂案中,認定微生物是可申請專利的組成物質,開啟了許多以生物體為對象專利案大門(包括1988年著名的哈佛鼠);本案也因此被批評為「模糊了自然定律與發明之分際」。

美國法院的做法真的造成科學研究上的困擾嗎?依據美國國家科學院(NAS)的研究,由於美國的專利權人通常欠缺向學術界追索權利金的誘因,因此一向讓學術界認為在實驗室裡的非商業使用,應屬專利侵害的豁免事由。這種認定的基礎,雖早已在2002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庭在「梅蒂對杜克大學」案的判決中受到限制。

法院甚至認為大學裡有助商業目的的非營利研究,並非當然享有豁免。這種美國專利的發展趨勢正造成一股疑慮,也就是讓DNA所攜帶的遺傳資訊成為可以專有20年的專利標的,是否根本上打破了專利制度在設計上的平衡?

專利制度的設計,應在於透過賦予發明人具財產上價值的專有實施(使用)權,以換取發明人對於相關研究背景資訊的揭露,進而促進科技與社會的進步。但是當這些用來研究生物科技的DNA資訊,竟然本身就成為專利權人的獨享財產時,是否新的科技發展都在侵害專利的風險下進行。

幸好,這種現象尚未發現,因為依據NAS的研究報告指出,655位分別來自大學、政府實驗室與產業界的人員中,只有8%認為他們的研究必須用到兩年前的他人專利。由此看來,DNA資訊的專利並未真正提高生醫研發的成本。

此外,由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這類案件的申請,在審查上強化了實用性的要求。有關DNA相關專利的申請,在2001年達到4500個的高峰後,便逐漸減少。

美國的發展並非完全受到其他國家贊同,例如加拿大便不認同哈佛鼠的專利容許性,而歐盟更要求各會員國自行就核給生物技術相關專利的議題,納入公共秩序的倫理考慮。

其實進一步探討美國的專利實務,也可發現到一些類似的倫理制約;例如早在1817年的Bed「貝福德對杭特」案中,便明白指出專利不應「有害於道德、健康或其他社會善良秩序」;而在1996年的「布萊納對曼森」案中,最高法院更指出「專利不是一種狩獵執照,它並非研究的報酬,而是一項成功結果的補償。」

華沙斯基在其所著《專利奇兵》中,嚴厲的指出了已開發國家主導了生物科技專利的掌握,以及全球智慧財產制度的發展。他認為受專利保護者濫用專利,讓當今的專利制度飽受威脅。而這些濫用主要發生在一些大型的公司將專利制度用於競爭,而非用於保護投資。世界衛生組織最近則指出,許多醫藥研究工具的專利化,已更限制開發中國家從事醫藥研究以提升其公衛品質的機會。

我們期待基因醫藥科技的發展能真正福國利民,就必須深入探討傳統專利制度在保護基因醫藥專利之應用上的影響,並釐清其尺度。

如果我們必須接受、或無可避免的以既有的專利制度來解決相關問題,而且有必要調整專利制度,那就必須提高基因醫藥相關專利標的之容許性,以及相關專利要件的認可標準,並且限縮專利範圍。其次,在整體公共衛生能享有的利益還不明確時,也需要放寬研究發展的容許空間;而視需求藉由強制授權的合理權利金以降低衝突。第三,應該加強管理無效的專利。

如此一來,才有辦法在新的保護制度形成、或南北共識成熟前,在研發投入保護與公衛福利之間,尋得一個暫時的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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