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五上演的「國務機要費案」年度大戲,充滿八卦、抹黑/紅、揣測、放話。但是,我們不要忘了其中確實蘊含了許多艱難的憲法「考題」,足以難倒一整屆的考生,也足以困住一個正在練習「法治」的國家。

首先,法院以口頭裁定,本案並未讓法官形成違憲之合理確信,所以沒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的必要。此一裁定是否有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都只針對「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的狀況,要求法院提出具體理由聲請釋憲,沒有提到反面情形的裁定應該如何為之。但是,在當事人已經針對本案訴訟的先決問題提出違憲疑慮時,基於「憲法保障當事人應受合於憲法之公正審判」(訴訟權)角度,法院有說理義務,應透過書面裁定,闡明自己對於系爭憲法規範意涵的見解。這是憲法賦予法院的論證義務,不是可以選擇要不要作的權利,這充分展露出法院傲慢的本位主義。

退一步言,若由民進黨立院黨團提出釋憲案,大法官會議應否受理?有論者指出,答案是不受理,因為當事人不適格。不過,釋憲聲請書已經透過「罷免案之審查」和「法院組織法所設特別偵查組」二個橋樑事實,建立了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的適格基礎。姑且不論這兩個理據是否充分,釋憲聲請的標的涉及檢察官發動偵查的界限,以及法院得否進行本案訴訟,在在都涉及司法權的運作範圍。從「違憲審查制度」在近代法律史上出現開始,解釋「司法權運作範圍」始終是違憲審查的主要任務之一。畢竟在權力分立的架構下,也只有司法權自己才能界定這個範圍。如果大法官會議不受理,不但違背該院建制精神,本案訴訟必將陷入司法權的迷霧森林,不知伊於胡底。

然而,縱使大法官會議受理本件聲請,是否應該依其請求為暫時處分,暫停法院訴訟程序?我國的釋憲制度係採取德奧式的規範審查模式,縱然前舉釋字已經將規範審查模式從抽象擴張到具體,但是它終究還是規範審查,不是個案審查,無法對具體個案發生即時的救濟功能。然而,在有關真調會條例的釋字第五八五號中,大法官業已創設了憲法解釋的暫時處分制度。只要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在具備急迫性和最後手段性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作成暫時處分。必須注意的是,真調會條例畢竟仍是法規,與本案屬於法院審理中之個案,性質迥異。大法官透過暫時處分涉入個案審理,會不會改變我國釋憲制度的規範審查模式,恐怕已經涉及憲法續造問題了。

最後,大法官有沒有可能肯認聲請人提出之違憲主張?這裡提供二個思考基準。其一,該釋憲聲請書在總統豁免權和行政特權部分,相當倚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來的見解。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從來就沒有說過現任總統不受任何刑事偵查或追訴。在尼克森水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明白拒絕了總統的三項主張:總統免於刑事追訴、文件機密的認定權限由總統獨佔、總統於本案中的行政特權主張是合適的。即便哈佛大學憲法權威崔伯教授(LawrenceTribe)亦於其憲法釋義書中明白指出,在封卷的狀況下,總統未嘗不能被指控罪名,以待其卸任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在Nixon v. Fitzgerald一案中,法院也明確表示,「絕對的豁免將使這個國家在最高行政首長為非作歹時,失去充分的保障。」因此,無論美國釋憲實務或權威法學見解,均未認為現任總統可以絕對豁免於刑事追訴。

其二,我國憲法關於總統豁免權之規定在於憲法本文,然而目前的權力分立架構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而來。因此,如何將本文的規定適用於修憲後之權力架構,恐怕仍有待論證。釋憲聲請書認為無論修憲前後,豁免權都是用於行政首長;況且總統直選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總統應由權力對等之罷免或彈劾來制衡,因而享有更全面的豁免權。然而這種說法忽略了憲法本文的內閣制傾向,及其總統權力來自於類似最高蘇維埃的國民大會,部分程度反映孫中山的政權、治權分立理論。這種架構下的豁免權,是否當然適用到修憲後的半總統制?抑且,國民主權難道是讓總統完全免於任何刑事追訴的理由?事實上,憲法解釋必須根植於本土政治發展與歷史脈絡。陳總統在其任內已經透過實際行動,累積了尊重刑事訴追的先例。這些在民主化過程中結晶出來的憲政先例,都具有一定的詮釋意義,並非可以任意抹除。

(作者為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曾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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