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糖公司有意辦理金瓜石礦區探採權之招標,使得金瓜石是否重新燃起淘金熱,最近受到媒體的關注。一般的觀點多集中在採礦前景與環境品質之間的拔河,但似乎少有人關切台糖此舉所暴露出我國礦業權相關法律體制中的問題。

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公布施行之礦業法第二條即明白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可見在我國法律體制下,國家對陸地領土、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及陸地領土自然延伸之大陸礁層下所有的礦均擁有「所有權」,未依法取得「礦業權」,是不得探礦,亦不得採礦。對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更可見礦之國有法律地位並不會因地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而成為私有。

依礦業法第四條定義,「礦業權」之內涵係指「探礦權或採礦權」,至於誰可依法取得礦業權,同法第六條則規定僅有中華民國人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同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更明文規定,「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礦業權設定之申請。因此,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是被排除於取得我國礦業權之可能。故,外國人無權在我國管轄領域中進行探礦或採礦。

據報載,代管金瓜石礦區之台糖公司係經國營會將一九八五年結束營運之台金公司之採礦權劃歸該公司而取得採礦權。但採礦權係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向礦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展限,不知今日台糖公司是否仍然依法擁有採礦權或探礦權?一個以製糖為本業的公司在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又是否包括經營「礦業」?

一個非礦業法主管機關且以暫行組織規程而存在近四十年的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就算有職權可以將「採礦權」任意劃歸其他公司,該權利之設定、展限、變更、移轉是否又有依礦業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否則不生效力?

經濟部組織法於九十三年修正後,廢除原礦業司,改設礦務局,但該局組織法源卻係一紙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而來的「暫行組織規程」。依該暫行組織規程,礦務局掌理「礦業政策執行,礦業行政管理…礦權登記」等。今日金瓜石是否應恢復探採金礦政策,是由組織法中已無礦業政策職掌之經濟部來訂定,還是由僅負「執行」之職的礦務局來訂定?

再者,台糖公司並非「政府」,而係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營利私法人,並不擁有礦之「所有權」,亦不當然取得「礦業權」,又豈可自行開國際標,對外招商,而將探礦權或採礦權賦與外國人?

另外一個更基本的問題,我國法律體制中只有礦業權及漁業權是「視為物權」之權。但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禁止外國船舶從事「捕撈生物之活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要求,對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應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申請許可,而「漁業法」中所謂「漁業人」亦以中華民國人為限,均可見我國對管轄海域內之可再生的漁業資源之探勘與採捕有排除外國人之原則。

當我國可再生漁業資源都排除外國人之採捕利用時,為何台糖有權將金礦此種不可再生之自然資源開放予外國人探勘與開採?這已不是「賤賣國產」問題,而是我國法律體制如何看待自然資源之開發。(作者為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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