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經查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有吳淑珍本
人付現或刷卡之消費,亦有第一家庭成員總統之女陳幸妤、
總統之女婿趙建銘及總統之子陳致中之刷卡消費,此部分經
查亦應列為貪污所得,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扣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當中,經查確定實際購
買人為吳淑珍夫人者,共計二十九張,金額總計新台幣
1,494,224元,其消費內容包括餐飲及購買黃金擺飾、衣
服、皮鞋、鑽戒、太陽眼鏡等物,其中有部分物品足以證
明是吳淑珍夫人自己使用(從選購時之試穿、試戴、量尺
寸、送回修改等過程確定,店員蘇育慧、謝文香、張麗玲
、郭少玲、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淑娥、劉慧華等
人之證詞參照)。訊之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
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第一家庭成員曾否使用國務機
要費來購買自己所使用的衣服或首飾?」其答以:「沒有
,如果有購買衣服或首飾的話,也是用來送人的,第一家
庭成員不會自己拿來使用。」另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陳水扁總統有無使用國務
機要費購買珠寶、衣物送給您?」,答以「沒有」。至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
經查國務機要費申領發票中,有些是吳淑珍夫人購買鑽戒
、衣服、太陽眼鏡、皮鞋等物所取得之發票,您對此之解
釋為何?」陳總統始改稱:「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我夫人
買來自己用的,這是我餽贈給她的,這部分比較少。另一
種情形是我夫人買來要送人的,是送給一些外賓或在婚喪
喜慶時送人的。」,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有無餽贈之事實
?按依總統府預算書國務機要費之「計劃內容」為「國家
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預期
成果」為「有助國家政務之順利推行」,「說明」則為「
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
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經費」,從文字
言之,固未明文不得犒賞或致贈禮品給總統夫人或其他第
一家庭成員。惟從程序言之,亦應依照一般犒賞或致贈之
程序為之,其數額亦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否則總統豈不
可以將全年度數千萬元之「非機密費」全數致贈給第一家
庭而擅自變相加薪?觀諸扣案之民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其中政經建設訪
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與禮品致贈(含奠儀費、探病
慰問品、廟宇香油錢等等)均有檢具領取人之領據,註明
日期、數額與受領人,其中餽贈物品部分(多為總統探視
黨國大老時致贈之水果與人蔘)亦均由總統府侍衛室或其
他員工先行購買,再致贈物品,從未有受贈人先自行墊款
再檢具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然吳淑珍夫人購買自
己物品之發票,並未檢具領據,而係混同於一般發票當中
,與其他消費根本無從區分。再者,從單一物品之金額而
言,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
路二段晶華酒店地下一樓卡地亞精品店購買之鑽戒一只花
費即高達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分立三張港商歷峰亞太公司
發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已與
一般社會觀念有所扞格。再者,吳淑珍夫人另一高額消費
是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至蒂芙尼Tiffany中山店購買一只新
台幣1,327,500元的鑽戒,經查其價金中之276,235元係以
SOGO百貨之商品券支出,此商品券之發票日後有用來申領
國務機要費。如果該只鑽戒是陳總統之餽贈,理應全數價
金均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何以僅部分支出?
此種方式亦與一般餽贈有違,足認在吳淑珍夫人消費之當
時,陳水扁總統並無餽贈夫人之意思表示,亦無餽贈夫人
之事實行為,自不得在案發之後以「追認」之方式認定該
等物品係總統對於吳淑珍夫人之餽贈。
(二)至於代買物品致贈他人部分,陳水扁總統第一次應訊時固
稱「有時外賓來訪時,其太太與小孩會跟他一起來台灣,
我會交代我太太吳淑珍使用國務機要費去買東西來送給外
賓家屬。此外,親友同仁家中有婚喪喜慶時,我也會交代
我太太吳淑珍使用國務機要費來買一些東西來送給他們。
」另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
以「您本人曾否自己先付款購買要送給總統有意餽贈的對
象,然後將取得之統一發票申請國務機要費(即實際領到
錢,而不是用來填補秘密工作造成之資金缺口)?若有,
發票交給何人?如何領到錢?」,固有答以「有,對象都
是層級比較高的女性外賓或男性外賓的妻子,我選的大都
是女性用品,像我記得一年多前曾經去宜佳行(光復南路
,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出口附近)買過一條圍巾,金額大約
十萬元左右,還有買過每套六、七萬元的毛衣,之後還有
去主仁綢布莊(塔城街附近)買過一條圍巾十幾萬,還有
剪了很多布料,可以做4、5套衣服,包括圍巾總共花了三
十幾萬。還有去宏佳銀樓(民生東路四段附近)購買金飾
要送人(此部分是送給本國人,包括一些年長者或是新婚
、新生兒等),有買過金元寶、金項鍊、金鍊子、黃金做
的擺飾等等,我去宏佳約兩、三次,每次購買約十萬元左
右,以上都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其他我不記得了。以上
購物所取得的發票我都有交給陳水扁總統去申報國務機要
費。」等語,然其二人均未說明受贈之對象為何人。至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
「從您就任總統以來,您或吳淑珍夫人有使用國務機要費
購買物品來餽贈給他人,這些對象是那些人?」陳總統仍
答以:「我記不清楚。有些是外賓,有些是本國人。」,
並無法說出任何具體姓名。另經核扣案之相關發票亦未檢
附任何領據或加註任何註記,自不得僅憑被告吳淑珍空言
有致贈他人即認定該等物品確屬陳總統餽贈他人之物。綜
上所述,吳淑珍夫人親自購買物品取得發票所申領得之國
務機要費,應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三)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發票部分:經查
陳幸妤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二十張
,金額總計為175,946元;趙建銘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
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八張,金額總計為78,461元;陳致中
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三十二張,金
額總計為86,944元。訊之陳幸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其刷卡消費之發票用來申
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是其母親吳淑珍委託其購買贈送他人
之物品;趙建銘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購買物品
部分均係其岳母吳淑珍夫人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或自用者
,另用餐部分則係受其岳父陳水扁總統委託代為宴請賓客
者;陳致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經傳喚因出國未到庭)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父親或母
親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者,用餐部分則係其幫父母宴請一
些支持者等語。然訊之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等人均無
法說明其所購物品贈送對象與宴請對象之姓名與身分,另
陳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據
陳幸妤、趙健銘、陳致中稱,您有時會請他們使用國務機
要費來宴請賓客,這些賓客之姓名與身分為何?」陳總統
仍答以「都是一些長輩或朋友,姓名我記不清楚。」惟按
贈送禮品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別、年齡、身分與品好,如
何選購?另宴請他人時雙方一定見面相聚一段時間,焉有
全然不知對象姓名身分之理?況觀該等用餐發票有數張之
用餐人數僅為二人,如此一對一之宴請竟不知對象身分,
更是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足認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
所稱「代購贈品」或「代為宴客」之陳述,均屬迴護被告
吳淑珍之詞,並不足採,渠等消費發票實與吳淑珍夫人向
友人蔡美利等人索取來之發票無異,性質上均屬係「他人
消費付款發票」。故依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消費付款
之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亦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貳、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部分)
一、本件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雖有購買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微風廣場)三家公司禮券之發票總計新台幣11,950,044元
經查亦屬他人付款之發票(經查係種村碧君與王春娟分別出
資委請吳淑珍夫人代向各該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時所取得
之發票,證人施麗雲、王春香、種村碧君、胡湘君、黃茂德
、吳清友、羅仕清、劉衡、翁銖霞、鍾旻辰、陳敏薰等人證
詞參照),然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夫人均稱此11,950,044元
全部使用於代號為「F案」及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二件對外
秘密工作上,並未納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F案係由「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誠泰基金會
)以「Taiwan Studies Institute」與某外國公關公司簽
約,契約期間為二年(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總共費用為美金一百零八萬元(每年五
十四萬美元,分四季給付,二年八期每期美金十三萬五千
元)等情,業據誠泰基金會林誠一證述綦詳,並有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另本件費用之給付,是以誠泰基金會名義
由誠泰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提款分八次匯至海外,而每次匯
款之直接資金來源係匯款前數日之現金存入等情,亦經承
辦匯款及存提款之誠泰基金會董事長秘書曾秀惠、庶務(
司機)陳水勝、蘇澄濱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存入憑條、取
款憑條、存摺、大額存提客戶名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中
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4576
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而誠泰基金會銀行帳戶八次現金存入
之來源,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交予秘書郭臨伍再轉
交予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等情,業據郭臨伍、李天送
證述綦詳,並有李天送出具之領據原本在卷可稽。
(二)訊之馬永成陳稱其交給郭臨伍之八次現金分別為:九十三
年七月新台幣5,000,000元、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
4,300,000元、九十四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四年四月
4,300,000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十月
4,550,000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五年四月
4,401,000元,其資金來源則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幣
5,000,000元及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4,300,000元全部從國
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檢具原始憑證請領部分)
支出,至九十四年一月之4,300,000元則已有部分係從國
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須檢具原始憑證請領部分)
支出,而後五筆(九十四年四月4,300,000元、九十四年
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十月4,550,000元、九十五年
一月4,300,000元、九十五年四月4,401,000元)則是由繼
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交給其現金,其再轉交給郭臨
伍,至於其從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申領「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陳水扁總統交
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十二張(SOGO十一張、台北101
一張)面額共新台幣4,800,000元。訊之林德訓則證稱九
十四年四月、七月、十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月其確實有
交付每次約新台幣4,300,000元之現金給馬永成,其資金
來源有部分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是來自
「非機密費」,至於其從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領「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
陳水扁總統交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共十九張(SOGO
十六張、台北101二張、微風廣場一張),面額共計
7,150,044元。以上二人所述,核與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
夫人之陳述相符,並有支出憑證粘貼單、發票及支付報告
單原本在卷足憑。
(三)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經查有二次給付,一次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民間人士鄭明惠匯出美金
99,703.95元(折合新台幣3,300,000元),而鄭明惠匯款
之資金來源則來自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現任外交部
部長)交付之現金新台幣3,30,000元,黃志芳之新台幣現
金則來自馬永成等情,業據鄭明惠、黃志芳證述綦詳,並
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二次付款予相同之海
外民運人士則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及六月間由民間人
士楊豊明在國外當地先後二次各交付現金五萬美元(共計
美金十萬元)予某許姓華僑再轉交予該民運人士,而此十
萬美元之資金則係先由另一位民間人士張維嘉從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分二次匯給楊豊明,事後郭臨伍(此時已調任行
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再分二次各歸還五萬元
美金現鈔與新台幣現鈔一百六十多萬元(折合美金五萬元
)給楊豊明,至於郭臨伍之十萬美元現鈔則來自馬永成等
情,業據張維嘉、楊豊明、黃志芳及幫郭臨伍將美金兌換
成新台幣之曾秀惠證述甚詳,並有張維嘉在國內之匯款資
料與銀行往來明細、楊豊明在國外之提領美金現鈔資料、
張維嘉取回墊款後之存款資料、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
書、郭臨伍與該民運人士聯繫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足憑
。訊之馬永成則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其交付給黃志芳之新
台幣現金3,300,000元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無庸提出發票請領),另九十五年四月間其交予郭臨伍
之十萬元美鈔則是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出新台幣三百
多萬元,其再請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至銀行購買美金
等語。所述核與林德訓之證詞「(我於今年交給馬永成用
來資助海外民運人士之新台幣330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
現存之現金結餘中支出,我沒有為此330萬元再去找發票
來核銷」等語,及陳心怡與受陳心怡委託辦理外匯之交通
銀行職員周鈺玲所述各節相符,並有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依馬永成以上所述,在其擔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期間,其
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之秘密外交工作計有F案部分新台幣
1360萬元(三期);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新台幣
330萬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
票面額共計新台幣480萬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
有1210萬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
年一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三
年度共領取24,072,000元,九十四年一月則領取
4,705,000元(均於月初以現金發給,附卷之「國務機要
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
(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另林德訓接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後,F案之支出計新台幣21,895,300元(五期
),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折合新台幣3,278,650元
),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
計新台幣7,426,279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
17,747,671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
五年四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
四年度共領取24,072,000 元,九十五年度從一月至三月
三十一日止則領取6,085,000元(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
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亦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
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
(五)F案之前身C案(C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間隔一年
後才有F案之成立),確實另有資金來源,而無庸由國務
機要費支付乙節,固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誠泰基金會董
事長林誠一、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國家安全局局長
薛石民、國家安全局前會計長趙存國、屈張龍及現任會計
長陳天送證述甚詳。惟自從「奉天」與「當陽」專案經費
繳庫後(「奉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繳回三十億零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當陽」於同年十月十
四日繳回七億零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國安
局並未再編列任何秘密外交之預算,亦未支付F案任何費
用等情,業經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擔任局長之薛石民結
證屬實,並有國家安全局95年10月20日潔治字第0020644
號函在卷足憑。另訊之現任外交部部長黃志芳(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結證稱外交部並未支付F案之任何
費用,復有外交部95年10月24日外北美一字第
0950120763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另國防部亦以95年10月
17日法浩字第0950002011號函覆本署稱「經查本部於民國
93年至95年間,並未以經費支付『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
會』與國外公關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報酬及經由總統府資助
滯留0國之大陸民運人士」等語。至於資助海外民運人士
部分,前述函文及外交部95年10月30日外北美二字第
09501207640號函亦均表明該等機關均未出資。
(六)綜上所述,關於「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士
」二件密秘外交工作,被告與所有相關人士均在案發後第
一次應訊時即已做充分說明,經查其資金流向與匯兌及匯
款等書面資料復均相? 合,且其支出期間與禮券發票請領
國務機要費之期間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
一月。再者,此部分之禮券發票金額均為整數大額,開立
時間分批集中,屬有計劃性之取得,不似前述之他人發票
係屬零星小額、時間支離破碎之隨機性之取得。本件既查
無其他資金來源,馬永成與林德訓復自始即堅稱F案與第
二次資助民運人士之花費,有部分係來自以百貨公司禮券
發票申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自不得僅因其
二人有關「甲君」部分所述不實,即對其二人之其他說詞
全部不予採納。從而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所申領得國務
機要費計新台幣11,950,044元部分,應僅成立偽造文書而
無貪污罪嫌。
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貪污罪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依刑法第二條從輕原則,本件仍適用舊法),屬裁判上一
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參、查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
一、魏千峰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轉述有民眾檢舉陳水
扁總統於視察公家單位時發給「空紅包」乙節,經訊之總統
府侍衛室上校侍從武官杜承謀證稱:「一般情形下,總統至
國軍部隊等單位巡察時,犒賞金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
們侍衛室這邊只帶空的紅包袋下去,該紅包袋是特別印製的
,上面有燙金的『總統贈』三字」、「94年5 月我有陪同陳
水扁總統去高雄參加海巡署演習…該次有發給慰問金,但是
由海巡署自行準備,我們侍衛室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
們侍衛室只備便空的紅包袋而已」、「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
民間團體參訪時,犒賞金是由內政部準備的,我們侍衛室這
邊也只是準備空的紅包袋而已」,至於在發空紅包袋之情況
下,「沒有請對方寫領據,也沒有請領國務機要費」等語(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總統巡視時,
依慣例確有由受訪單位自行準備犒賞金之情事,然重點應在
於此情況下,有無人仍向受贈單位索取領據來詐領國務機要
費。經核閱前述來函所述期間(九十三年春節期間、九十年
八月底、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國務機要費
憑證結果,均未發現有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出具之任何
領據,故縱使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有自行準備犒賞金,
亦查無有人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
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總統
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
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
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
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登輝
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而未檢具單
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
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三
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
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
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
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
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
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
三、至於前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
總計新台幣11,950,044元部分,經本署從禮券回流之收銀台
追查相關專櫃客戶資料及差額刷卡資料再傳訊多名消費者、
經手人與店員查證結果(證人林岳霖、黃雅蘭、洪瑜徽、林
淦治、邱毓貞、黃淑琴、林千鶴、連麗娟、洪瑜徽、黃雅蘭
、鄭碧英、王玉琴、施鴻鳴、鄭碧瓊、蔡淑慧、劉衡、施英
豪、史美瑜、連靜仙、陳詠華、駱姿蓓、林美琴、朱誠美、
詹學慧、潘妮妮、李治芬、潘馥妃、薛婉菁、張佩玲、龔素
珠、林燕玲、陳寶如、陳寶卿、陳萬生、侯亭亙、余月娥、
林怡君、林彩雲、楊淑貞、林靜怡、洪秀瑜、張佩馨、陳妙
如、田惠筑、游曉翠、李嘉華、黃啟銘、徐施影、張春香、
王哲聰、蔡雅麗、張慧敏、林沂慧、龍淑華等人證詞參照)
,並未發現有直接從吳淑珍夫人取得該等禮券或交付價款給
吳淑珍夫人之情形,故吳淑珍夫人所述其僅係代王春娟與種
村碧君向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其本人並非買受人,應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犯罪情事,併此敘明。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吳淑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
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惟併請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永成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
林德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
鎮慧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吳淑珍、馬
永成、林德訓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被告馬永成、林
德訓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
係因執行秘密外交所採之不得已手段,請審酌其等犯罪動機
,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另被告林德訓、陳鎮
慧所犯偽證罪部分,請審酌其二人在偵查終結前均已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亦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http://www.tp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11316464180.pdf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曾天賜 男 48歲

種村碧君 女 59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一)曾天賜係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為掩飾總統夫人吳淑珍(
另行起訴)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竟先於民國95年6、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外貿協會辦公室內,偽造
關係夫人吳淑珍涉犯貪瀆刑事案件之證據即秘密外交工作
人員代號「甲君」者之領據三紙,復於同年8 月1日、同
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
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臺
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號,95年11月3
日改分為本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扣案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
,種村碧君所提供之發票之來源」,以及「所領得國務機
要費現金流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
偽之陳述,偽稱上開種村碧君提供之發票而經由其本人交
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
900餘萬元,而該等發票均係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秘密外
交工作之代號「甲君」者事先蒐集並交付予其者,至於以
該等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其中600萬元已分三次
在台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
給「甲君」收受,計93年11月8日台幣400萬元,93年12月
10日台幣50萬元,94年7月8日台幣150萬元。另320萬元亦
已於94 年4、5月間交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等語
。至95 年10月31日某時,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
「甲君」部分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
,始坦承上述偽證犯行。曾天賜除供稱其實際經手並請領
國務機要費之發票金額僅不超過20萬元、從未在北一女校
門口自「甲君」處取得發票並交付現金等情外,並稱因所
謊稱由「甲君」處取得之發票太多,唯恐露出破綻,故已
另徵得吳文清同意,擬推由吳文清向檢察官虛偽証述其亦
在種村碧君、「甲君」、曾天賜之間傳遞發票。
(二)種村碧君(日本國人,又名「李碧君」、「李淑雅」)於
9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在高檢署查
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
」(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號,95年11月日改分為本署
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
利後,對於「其本人所消費付款取得以及其向他人索取之
發票,何以會被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偽之陳述,而偽稱該等發票其係交
予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對外秘密外交工作之代號「甲君」
者,以配合曾天賜前述不實說詞,至95年10月31日下午某
時,種村碧君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並
告以曾天賜已坦承有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其上述偽證犯行
,並供稱其交付發票之對象均係總統夫人吳淑珍而非「甲
君」,且其已另徵得吳文清同意,擬推由吳文清向檢察官
虛偽証述其亦在曾天賜、「甲君」、種村碧君之間傳遞發
票。檢察官隨即於同日18時許傳喚吳文清到庭,吳文清具
結後證稱其確曾與種村碧君、曾天賜商談後同意日後於檢
察官傳訊時配合而為虛偽之證言。
(三)種村碧君係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
潭鄉三和村店湖一路237號,下稱杏林新生公司)及瀛得
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3段543 巷48
弄8號,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瀛得公司)登記負責人
,同時係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分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28 號7樓、同
市區仁愛路3段32號4樓,下分稱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
之主要股東(以上4家公司,下稱瀛得等4家公司)。種村
碧君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種村碧君旅居
澳洲之堂妹李慧芬於92年間起陸續長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君
悅大飯店(公司登記資料為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隆公司),種村碧君竟基於逃漏瀛得等4家公司未分
配盈餘百分之10等稅款之犯意,明知該等消費係李慧芬個
人之消費,且與種村碧君之瀛得等4家公司無任何關係,
竟自92年10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李慧芬索取李慧芬個人於豐
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李慧芬同意後,種村碧君即向不
知情之豐隆公司孫久婷等人表示,李慧芬於豐隆公司消費
之統一發票有部分要記載瀛得等4家公司為買受人,並分
別記載瀛得等4家公司之統一編號。種村碧君並基於填製
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9張
豐隆公司統一發票,命不知情之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會
計經理林玉美轉交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黃寶猜,並由黃寶猜
將附表所示之9張統一發票所表彰之消費及金額,係瀛得
公司支出之交際費、旅費等不實事項,填製於瀛得公司之
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再據此
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始會計憑
證,記入瀛得公司帳冊內,並填製附隨種村碧君業務上製
作之瀛得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 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列為瀛得公司之
支出,使瀛得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減少(因杏林新生公司、
立統行公司及一統公司交際費申報均已超過限額,故各該
公司會計人員並未將李慧芬於豐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記
入帳冊,亦未因而逃漏稅捐),種村碧君以此方式逃漏瀛
得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 稅款計6萬8078元
。嗣於95年7月間因國務機要費案相關事實經媒體廣為報
導,種村碧君始命黃寶猜等人更正並補繳6萬8078元之稅
款。
(四)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一之(一)、(二)部分:依證據一、被告曾天賜、種村碧
君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吳文清之證言。證據三、偽造之「
甲君」領據三紙。一之(三)部分:依證據一、證人李慧芬
、孫久婷、蘇銘發、林玉美、黃寶猜等之證言。證據二、瀛
得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更正後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證據三、
瀛得公司92、93、94年度會計憑證等。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曾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及
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種村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犯罪態樣相
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是被告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
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惟被告曾天賜犯後已自白確有偽證犯行,足證其
頗有悔意,且其率先坦認並無與「甲君」在北一女門口交付
發票及現金等事實,有助於檢察官對於事實之發現;被告種
村碧君亦自白其偽證犯行,且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逃漏稅捐金額僅數萬元,並在公務員發覺之前已自動向該
管機關申報更正補繳完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本得免除其刑,應認均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附表(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日 期 發票號碼 金額 買受人及統一編號

92.10.31 VW52735160 38474 瀛得公司 80520329
92.10.07 VW52735154 50000 同上
93.03.21 YW62937954 174499 同上
93.04.14 YW62937967 100820 同上
93.08.11 AW62864914 150000 同上
93.09.02 BW62726755 96128 同上
93.10.17 BW62726769 56000 同上
94.01.12 DU13185056 24230 同上
94.11.26 FU51179060 273694 同上

總 計 96384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 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
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
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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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一 吳淑珍 相關發票整理
http://www.tp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1131672213.pdf
起訴書附表二 馬永成 林德訓 相關發票整理
http://www.tp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113167146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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