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關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檢察官對總統夫人吳淑珍提起公訴,指控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罪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而,吳淑珍本身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怎麼可能會觸犯前述的貪污罪名呢?檢察官於是引用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該身分,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從而,法院若要審理吳淑珍是否成立「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勢必要先審究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陳水扁總統是否成立貪污罪,始能為吳淑珍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判決。也就是說,雖然檢察官在對吳淑珍的起訴書中論及陳總統涉犯前述貪污罪名,只是礙於憲法第五十二條有關「總統之刑事豁免權」的明文,而未將陳水扁總統列為「被告」;但是既然對於吳淑珍的審判不免要究及陳總統的刑責,兩者是無法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加以切割的。從而,在此情形下,「被告吳淑珍貪污案」之審理,論理上必然也受到憲法第五十二條的限制,故其訴訟之要件顯然有所欠缺。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指出:「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以,在國務機要費案件中,吳淑珍被訴貪污罪之審理,法院即應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始符合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二條適用之本旨。

如法官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尚有疑義者,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中曾指出「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茲若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屬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的範圍,承審法官應可聲請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作者為律師)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nov/10/today-o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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