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明定集會遊行是人民的基本權利,然而現行的集會遊行法,卻賦予檢警與行政單位不符比例原則的裁量權。在申請時,警方擁有許可與否的決定權。如果依照憲法精神立法,集會遊行法最重要的部份,應該是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然而現行法令,反而賦予主管單位以許可制來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的自由。

反對廢除或修改集會遊行許可制的人士認為,如果集會遊行沒有許可制,則天下大亂,無法防止有人想佔用車站就佔用車站,想佔用馬路就佔用馬路。

讓我們來看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對於「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理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其實社會秩序維護法早就對想佔用車站就佔用車站,想佔用馬路就佔用馬路的行為予以規範。既然如此,為何還疊床架屋另在集會遊行法裡用許可制來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的基本權利?難道有了許可制,就可以防止故意的違法集會?既然是故意,什麼法也無法事先防止,都只能事後處罰不是嗎?因此,許可制不但毫無意義,反而擴大政府以「不許可」而陷民於罪的權力罷了。

http://www.udn.com/2006/10/25/NEWS/OPINION/X1/35733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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