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駁回民進黨立委所提釋憲申請案的前後,總統也提出了釋憲申請,引發社會各界討論,筆者也有一些看法。

就報載內容觀之,其要求解釋的事項,除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的內容範圍外,尚有法院組織法關於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對象,及於有刑事豁免權的總統的規定是否屬違憲立法問題。另所附帶請求的暫時處分(即命令停止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國務機要費案的審判),則以總統的刑事豁免權連結「共同正犯的一體性」法理為其論述之基調。筆者認為:主張「共同正犯的一體性」於要求國務機要費案「停止審判」的方向上,似有所提理論的源出理念與申請的要求在目的上的相反。試述如下:

一、在單獨犯罪,本來不能就未經起訴被告的犯罪事實為審理,但如果是共同犯罪,正因為有「無法同時就全體共犯為審理」的難題,乃有以「共同正犯的一體性」法理,為「不必共犯全體同時受審」,而「得就部分共同正犯為審理」的解決性的理論依據產生。

二、從而「共同正犯的一體性」法理,在刑事訴訟上的重要意義,無非是要讓法院「對部分共犯為整體犯罪事實的審理」成為可能的依據,既要「對部分共犯為整體犯罪事實的審理」,則法院審理的範圍自及於「未經起訴的共同正犯所分擔的犯罪事實部分」(因犯意聯絡所連結的各共犯的犯罪行為),此為刑事訴訟理論上普遍適用的原則(「審判可能說」),目的是要達成「先行審判部分共犯」的理想,而恰恰不是在禁止或阻止對部分共犯的審判,蓋如此國家刑罰權才有實現的「可期待性」。

三、對部分共同正犯的審判,一般常發生在有其他共犯逃亡或人別不明等情形,至其他共犯的擁有刑事豁免權,理論上自不亦能與上述刑事訴訟的原則違背--即不應引其他共犯的豁免權為「對部分共同正犯的審判」的禁止或阻止的理由。因此,即使認總統的刑事豁免權的內容範圍有重新解釋的必要,就共犯的審判部分,實不能不顧及此刑事訴訟原則源出理念之思考(個別的情事是否可違背普遍適用的原則?)。

四、有一種主張認為:如果檢察官違背對於總統的刑事豁免權而實施偵查(關於豁免權的範圍究是否包括偵查或甚至作證,非本文探討範圍),其所取得的證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此說不但在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上缺乏有力依據,就其論述的表面言,如果此主張可以被接受,乃屬法院應對已起訴共同被告為有利認定的問題,亦非停止審判的必要與否問題。

因此,總統在自己提出的釋憲申請理由內兼及「共同正犯的一體性」法理的主張,於其希望停止審判的方向上豈不是剛好適得其反?個人對我司法院大法官的雄厚刑事法學實力,深具信心!

(作者為曾任檢察官,現為執業律師)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701280019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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