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三是A公司的業務員,工作認真,深受總經理王五的重用。A公司準備公開收購B公司50%的股票,王五請張三協助擬訂收購計畫。在A公司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的議案後,王五和張三悄悄買進B公司股票。一周後公開收購案宣布,B公司股價立刻大幅上漲,兩人各自發了一筆財。

王五和張三有沒有內線交易?

依照證交法規定,所謂內線交易,是指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公開之前買賣股票。「公開收購」是證交法明文規定的重大消息,在沒有公布以前,屬於內線消息,沒有疑義。有疑問的是,張三和王五有沒有內部人的身分?

證交法明文列舉的內部人,包括「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以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等。

表面上看,王五是總經理,屬於「經理人」的範疇,具有內部人的身分沒有疑義。張三是業務員,解釋上應該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也具有內部人的身分。但必須注意的是,條文所說的「該公司」在本案的情形是指A公司而言,因此王五如果是買A公司的股票,他是A公司的總經理,當然是內部人;但他買的是B公司股票,王五不是B公司的總經理,是不是內部人?同樣的,張三是A公司業務員,買的是B公司股票,也有相同的疑問。

證交法有關內線交易的規定承襲自美國,美國早期也發生類似的疑義,一直到199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辦了一個案子,叫做United States v. O’Hagan,問題才獲得解決。被告歐哈根是D & W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律師。1988年7月,Grand Met公司計劃併購Pillsbury公司(簡稱P公司),委請D & W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歐哈根雖然沒有承辦這個案子,但基於合夥人的身分,知道有併購計畫。他在併購計畫沒有宣布之前,陸續買進P公司的股票及股票買權(call option)。併購案在同年10月4日宣布後,股價大漲,歐哈根隨即賣出股票,獲利超過430萬美元。

歐哈根不是P公司的董事、經理人、大股東,也不是受P公司委託的律師;他有沒有內部人的身分?聯邦地方法院認為有,判決歐哈根構成內線交易。但聯邦高等法院撤銷地院判決,認為歐哈根不是內部人。為什麼呢?高院認為,內部人的前提必須是交易一方(歐哈根)對他方(P公司股東)具有信賴關係(fiduciary relation)。歐哈根不是P公司的董事、經理人等內部人,對P公司股東不負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他也不是從P公司獲取機密消息,雖然利用這項消息買賣股票,仍然不是內線交易。

最高法院撤銷高院判決,認為歐哈根具有內部人的身分,構成內線交易。判決指出,歐哈根雖然對於P公司的股東沒有信賴義務,但卻私自取用來自D & W律師事務所及委託人Grand Met的併購消息,買賣股票圖利。這種行為,不但違背對其消息來源(即律師事務所)的忠誠及信賴義務,而且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全,損害投資人的信心,同樣違反禁止內線交易的規定。這就是有名的私取理論。

從私取理論回頭看王五和張三的案子,他們兩人因為在A公司任職而知道公開收購B公司股票的消息,並悄悄買入B公司股票。他們雖然不是B公司的董事、經理人等內部人,但兩人私自取用A公司的消息,圖謀一己之利,依私取理論應該構成內線交易。

我們的證交法沒有規定得這麼清楚;我國法院也沒有採行私取論的案例;加上內線交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如果按照罪刑法定主義的嚴格解釋,所謂「該公司」指的就是A公司,王五和張三必須是買賣A公司股票才構成內線交易。但如此解釋,無異大開後門,顯然違背立法的本意。

市場上公開收購的案子,愈來愈熱鬧,相關法制卻仍有許多缺漏,內線交易只是其中之一而已。主管機關應該正視問題,儘速亡羊補牢。

http://mag.udn.com/mag/column/storypage.jsp?f_ART_ID=48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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