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最近完成金融服務法草案,預定9月底報請行政院審議。提出這個草案,是依據民國93年11月10日行政院院會通過的「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它的構想則來自英國的金融服務及市場法。後者總共433個條文,除創設金融服務局做為金融業的監理機構外,還把銀行、保險、證券等相關法律,整合成一部完整的金融法典。
台灣需不需要一部英國式的金融法典?行政院的「行動方案」沒有明講;金管會評估之後,決定暫時不需要。因此,金融服務法草案是在保留銀行法、證交法、保險法等金融法律的前提下,「整合各業法共通原則及規範不足之處」,做一些原則性及補充性的規定。至於英國式的法典,則將來「視國際發展及執行成效」再做評估。
這樣的決定務實可行,值得贊同。我們現行的金融法律已有十多種,要把它們融為一爐,工程十分浩大,牽涉問題相當複雜,即使行政機關勉強提出一個草案,立法院恐怕也排不出時間來審查。美國是一個現成的例子。美國從1933年開始,陸續制定了六種聯邦證券法律,因為制定的時間不同,連最基本的「證券」(securities)的定義也不一致,實務適用上迭生紛擾。1969年由民間團體美國法律學會出面,邀請學術界和實務界的36位頂尖高手,花了九年時間,整理出一部聯邦證券法典草案;雖然各界評價甚高,但國會到現在都沒有審議。這還只是證券法律一個領域,如果要再整合銀行、保險等相關法律,恐怕要多耗個十年、八年。事實上,美國從來沒有這種大規模的整合計畫;英國的做法是全球唯一的特例,我們沒有理由一定要跟著英國走。
然而,各種金融法律之間存在的矛盾、不一致的現象,確實造成許多困擾,必須加以統合。這種例子很多。譬如上市公司發行新的股票,必須編印公開說明書,交給投資人;投信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時,也應編印公開說明書,交給申購人。但如果沒有依照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法律效果卻不相同。上市公司違反交付義務時,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投信公司負責人則只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另方面,如果公開說明書的內容有虛偽不實的情況,證交法和投信投顧法都規定要負賠償責任,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卻完全沒有民事賠償的規定。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除了立法疏漏,實在沒有什麼道理可講。
同一個法律裡頭,也有許多講不出什麼道理的差異。例如證交法適用的對象,有些條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有些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些則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這三種用語不但文字不一致,涵意也不相同。如果一家公司只發行債券或受益憑證,它是「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但不是「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此證交法裡頭,許多以「發行股票公司」為對象的條文,對這些公司就不能適用。這種情形,也增加適用上的困擾,必須加以統合。
從金融服務法草案的內容看來,這些歧異矛盾的規定,卻完全沒有處理。在全部5章47個條文中,除了第1章總則(多是定義性的條文)、第4章罰則和第五章附則之外,僅餘的第2、3兩章:「金融服務業之監理」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處理的問題包括金融服務業的管理、金融商品的行銷、公司治理、國際協定、民間參與制定金融政策、天災戰禍時的緊急處置、民事賠償責任等,內容十分廣泛。這些規定當然有其價值,但和金融服務法原先的目的,有極大的落差,對於實務上的諸多問題也沒有觸及。
一部好的法律,一定有它明確的定位,知道要解決什麼問題,然後才能針對問題提出解決的辦法。綜觀金融服務法草案,內容龐雜有餘,定位明確則不足。主管機關與其倉促定案,不如從長計議,好好制訂一部真正能解決問題的法律。
http://mag.udn.com/mag/column/storypage.jsp?f_ART_ID=47150
- Sep 20 Wed 2006 16:31
我的位子在哪裡?──評金融服務法草案 【2006/09/20 經濟日報】 【社論】
close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
禁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