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選總統是否得以所謂「法治」外方式使其下台,乃反對者所持之主要理由,甚多論者執《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為除非總統已受刑事判決甚至確定,應不須下台負責。

然而,以該條作為「法治國家」應遵循的規則之一,雖非錯誤,卻忽略該條僅牽涉總統之刑事責任而已。但法律責任本非僅限於刑事責任,從事公務者應否負責,本應從憲法乃至法律制度全體精神之意旨加以觀察。

《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總統之誓詞:「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此一誓詞既然規定於憲法之中,自不能認其非法律之一部分,而謂僅屬於「道德責任」。

刑事責任非唯一標準

以一般公務員而言,若有「違法」或「失職」,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監察院得提出糾舉或彈劾,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可見法律責任並非僅限於刑事責任,若一般公務員所負責任尚不僅以刑事責任為限,何況最高層級之總統職位?

而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負之義務包括「遵守誓言、忠心努力」(第一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五條),違反本法者應予以懲處。

從該等法律用語,亦可見現代法律制度早已包含許多一般所認為的道德義務在內,豈可藉由區分「法律責任」與「道德責任」而推卸應負之責任?眾所鄙夷的立法院袞袞諸公,尚有立法委員行為法以倫理規範規律其行為,總統一職又豈能僅以刑事責任作為去留之衡量標準?

看一下監察院網站公布的彈劾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副院長因邱姓女童轉院事件被認定怠忽職責而遭提案彈劾。

某醫院主任未依規定將房租津貼報請扣繳公庫,未依規定將戶籍遷入,也遭提案彈劾。公職人員之責任何待乎刑事偵查、起訴?當年黃昆輝、李煥兩位先生之自行請辭,又與刑事責任何干?

洛克在政府論次講中曾指出:國王以一種雙重的誓言來約束自己遵守他的王國的根本法律:一方面是默示的,即既然作為一個國王,就必須保護他的王國的人民和法律;另一方面是在加冕時用誓言明白表明的。

一旦不依照法律來進行統治,就不再是一個國王,而墮落成為一個暴君。洛克並認為這種觀點並不僅適用於君主制,也適用於其他政體。從古典政治學省視《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意旨,總統之責任何在,應已明矣!

從毫無疑問的財產申報不實及國務機要費使用他人發票,此等行為既然已經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相關法律,可否認為已經符合《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及不損及總統一職之名譽?

道德美德是民意所歸

讓我們回顧在台灣已經久違的韋伯—也是一位法律人—在《政治作為一種志業 》裡所說的:「在政治的領域中,最嚴重的罪惡只有二:不切事和沒有責任感。

他的不切事,使他追求的是權力的閃亮表象,而不是有作用的權力;他的缺乏責任感,使他只為了權力本身,而不是為了某種有內容的目的去享受權力。」這六年來的政黨輪替經驗,執政者留給社會大眾的不就是這種印象?

在法治國家的理念中,道德絕對不是法外空間,而是內化為該理念的一部分,誠如華盛頓在告別辭中所言:道德與美德是民意所歸的政府所必需的原動力。相信這也是從七一五學者聲明以來,社會群起的省思聲浪所亟欲追求與建立的台灣價值。

作者為律師、819律師聲明起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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