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從「制度瑕疵」與「無犯罪認識與故意」看馬英九特別費案,筆者不認為馬犯有貪汙,然而,在檢察官偵辦過程中,倒是有一項值得思索的作法:檢察官顯然對馬英九賦課了「自證財產正當」的義務。

這個要求,尤其對官箴日壞、深陷貪腐泥淖的台灣而言至關緊要。只不過,這個要求不應只作用在馬英九的個案上(將會是一種不正義),而應透過立法,普遍適用於所有公務員涉及的貪汙案件上。而新加坡的作法即值效法。

對習於走後門的華人社群,貪汙是政治清明的最大障礙。然而,同樣屬於華人社群的新加坡,在一九五二年成立專責的反貪汙調查局,並於一九六○年修訂「預防貪汙法」、一九八九年通過「貪汙利益沒收法」後,情形大有改觀。

新加坡的反貪法制,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對涉貪者除去其「無罪推定」的保護傘,亦即,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負擔,但在貪汙案件中,則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其亦規定了公職人員對於財產來源的交代義務,涉貪被告須對其所有金錢、資源或財產的增加,與所得不相稱的部分,作出合理說明,否則即可視為犯罪證據,論罪科刑。這部分香港亦有類似規定。

除了嚴格的財產申報制度外,新加坡並嚴格限縮公職人員利用職務獲取利益的可能。包括:一、不能接受餽贈,若收受之必須交給國庫對外拍賣(受贈者有優先購買權),否則以貪汙論罪。二、接受邀請參加宴飲,均須詳填報告,否則視為違法。三、公務員不能借超過其薪俸三個月的無抵押貸款,向財務機構和保險公司貸款須有足夠的抵押品(這可與我國立委成為銀行呆帳大戶,形成諷刺對比)。

或有論者認為,這會牴觸「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然而「無罪推定」並非絕對上綱的標準,究其歷史成因,實係一種權力平衡的產物。緣於西方早期司法機關作為統治工具,屢屢運用公權力,透過犯罪的訴究,對弱勢人民加以迫害。無罪推定,要司法機關舉證犯罪的規定,就成為保障人民免受政府迫害最重要的權力平衡工具。

然而,這樣的工具若掌握在權力擁有者手上時,就成為犯罪保護傘,反而會造成權力失衡。一方面其可以透過行政權力影響、掩蓋、阻擾司法機關的犯罪偵訴,一方面,又不須自負未貪汙的舉證責任,於是追訴貪汙的機制便成具文。這是台灣為何成為貪腐政客逍遙天堂的緣故。

要保障人民免受貪腐迫害,就必須逆轉「無罪推定」的證罪原則,賦予公職、民代,在貪汙案件上自證無罪的義務,否則人民永難脫離被政客魚肉的苦境。

當然,部分官員、立委本身即居於貪腐中心,要其制定嚴格的反貪法制,無異於緣木求魚,因此,這樣的壓力,必須來自於人民、選票,第七屆立委改選在即,選民應將廉政立法作為最重要的政見檢視標準,仔細看看候選人和其所屬政黨,誰在反對反貪立法。

http://udn.com/NEWS/OPINION/X1/37254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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