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讀陳瑞仁檢察官的起訴書後,相較於大多數的檢察司法人員對於重大案件的嚴謹態度,這份起訴書讓筆者覺得似乎有所欠缺。

起訴事實一中最後稱:「…(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顯然陳檢已在起訴書中指控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夫人在國務機要費一案中,涉及貪瀆。指控一國元首貪瀆,是何等重大而嚴厲的事,我們理當戰戰兢兢,慎重以對。然而從陳檢起訴書中所載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似乎看不到陳檢對陳總統如何侵吞國務機要費之陳述,難道是夫妻同罪?或者是單憑陳總統曾指示馬永成可由吳淑珍以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即構成貪瀆?如果以此標準,那起訴事實二的部分,同樣是由陳水扁總統指示馬永成可由吳淑珍以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而來,為何該部分之同意並不構成貪瀆?顯然在「同意由吳淑珍以發票報領國務機要費」非等同於「貪瀆」。

陳檢起訴書中指控最嚴厲的,應屬起訴事實一有關貪瀆的部分。遭陳檢指為貪瀆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四八○萬八四○八元,其中又以「甲君」所涉之金額九百多萬元最大宗,所以「甲君」之證言,無疑是吳淑珍夫人是否貪瀆的最大關鍵。然而,陳檢對於「甲君」事實之認定,卻僅以「甲君」一紙傳真信,並由甲君之配偶於同月三十日當庭提出給檢察官並具結證實該傳真確係「甲君」之筆跡,做為其認定之依據。如此寬鬆的採證,與案件的重要性,似乎成了反比,大異於一般檢察人員於重大案件中之採證向來較一般案件嚴謹之作風。概述如下:

一、筆跡之真正,在一般案件中尚且委之於鑑定,更何況如此重大之案件。

二、傳真非原本,其易經偽造變造為吾人皆知之事實。

三、「甲君」既未於偵查庭中具結,則其陳述縱有不實,依法亦不負偽證罪責,故未經證人具結之證言,其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令人不解的是,陳檢於如此重大之案件中,竟採用此項不具證據能力之證物做為起訴之依據。

四、拉法葉等重大案件,我國都可以多次派員至國外詢問相關之人員,「甲君」既傳真來文,而由其文義內容來看,顯然「甲君」並非不願做證,何以陳檢不俟「甲君」回國,或祕密出差到國外詢問相關事證,而待事證完備後,再行起訴。而是非要急於選擇在選前一個月,在證據資料未完善的情況下起訴被告?

又陳檢既知「甲君」八月二十四日即出國未返,竟於九月至十月間連續六個禮拜連續六次傳喚「甲君」出庭,陳檢似乎有意以「甲君」六次傳喚不到,為其採證草率合理化。然而,此徒給人增添「此地無銀三百兩」之感。

陳檢又稱本案已無可供再調查之處,然而,依陳總統於記者會所說,陳檢既通知吳淑珍夫人於十一月一日開庭,惟因當日身體不適請假,且陳總統也多次由辦公室與陳檢連絡,表示尚有事項必須說明。本案如已無可供再調查之處,為何必須通知吳淑珍夫人?一般案件尚且准被告請假,遇有請求開庭期說明時,多半也都會給予說明之機會,何況是對一國的元首?

對於陳檢能嚴守尊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對本案未投以更多的謹慎,當然值得嘉許。然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其意旨應該是當檢察司法人員在審理一般小案件時,都能像其審理大案件般採行較嚴謹慎重的態度,戰戰兢兢的去詳查,以免造成冤案或誤判。而不是面對重大案件時,也一如其平常辦小案時的不經心吧。

(作者為律師,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前會長)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nov/6/today-o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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