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作成釋字四四五號解釋,宣告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違憲。大法官認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以違反兩原則為不許可要件,使主管機關有權審查人民的政治言論,作為是否許可集會遊行的準則,已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這號解釋是環保人士高成炎教授、學者張正修及陳茂男等三人所聲請。高成炎教授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為抗議台北市政府違法傾倒廢土,向台北市警察局申請集會遊行未獲准許,於同年月九日強行遊行。八十四年四月間被高院依違反集會遊行法論處罪刑,乃於同年七月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受理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作出違憲解釋,同時宣告違憲的集遊法條文有:十一條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及同條第三款「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等兩項不予許可規定。

解釋文特別指出,這兩項條文均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作為准否之依據,與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符,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有關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偶發性集會、遊行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的規定,解釋文認為,對於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大法官作出違憲解釋後,內政部提出修法條文,但一直到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才由總統府公布修正條文,將被大法官認定違憲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事實足認」均多加上二個字成為「有明顯事實足認…」,以符合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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